
第三章 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刑事诉讼的目的
1.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要预期达到的理想目标。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各方在诉讼中有不同的利益追求,国家根据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对诉讼各方的直接利益及其所反映的潜在利益的权衡,使各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受到统一的目的制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毫无限制地追求本方的利益,为自己的诉讼需要而不择手段。因此,刑事诉讼目的与控、辩、审中某一方参加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不同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整个刑事程序的灵魂,目的不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保护的利益侧重点不同,体现出国家与个人之间法律上的相互关系不同。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成为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共同目的。
2.关于惩罚犯罪及其实现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办理刑事案件,分别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等权力,对犯罪进行追究,其根本目的是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判处刑罚及判处何种刑罚。
(1)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足够的权力、人力和合法强制手段,用于收集罪证、查获罪犯,并以国家追诉作为刑事起诉的基本原则,保证控诉方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和获得有罪判决所必要的有罪证据。
(2)在不损害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赋予法院或者经过法院批准的侦查、起诉机关采取羁押、搜查等诉讼强制措施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加以限制,防止其逃避或妨碍国家刑罚权的确定和实现。
(3)规定有利于国家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法则,为国家证实犯罪、惩罚犯罪提供事实上的便利条件。
3.关于保障人权及其实现
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国民主权的政治原则发展的结果。刑事诉讼法是保障个人基本人权不受政府非法的或者无理侵犯的程序。
从程序上看,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主要有三层含义:
(1)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
(2)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
(3)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
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但绝不仅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是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来捍卫和保障全体公民的个人权利。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法律一方面应要求专门机关不得滥用权力,另一方面还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维护其实体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所需的程序性权利。具体而言包括:
①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各种程序性权利,确保个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把个人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延伸到刑事诉讼中;
②对侦查、起诉权力的行使以及各种具体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程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限定,对政府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动用的权力加以严格限制;
③以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原则等手段限制审查权的启动,实行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程序对政府的强制权力的行使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并通过人事、财政等资源配置措施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培训程序以及辩论、公开、陪审或参审、言词直接原则等广泛的系统化、制度化的措施,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2)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在诉讼民主和保障人权的价值中,必须既重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又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其具体内容包括:①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②赔偿;③补偿;④援助。
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外,当然也涉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同样依法享有为参加诉讼活动所必需的诉讼权利。
4.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关系
(1)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在以民主主义为基础的现代法治社会,由于政府权力本身就是以保障个人权益为存在依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
(2)从理论上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任何一方都没有优越于另一方的理性根据只有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紧密结合起来,对二者同等看待,才能在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达到平衡。
(3)但在现实的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却总是表现出明显的对立。产生对立的原因主要在于特定时空条件下政府与个人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利益的冲突。不同国家对于政府与个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政策选择既受到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又受到历史传统尤其是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影响;即使在同一国家,由于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社会治安状况以及社会价值观念的变化,立法和司法机关对于刑事诉讼双重目的的追求,也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之中。因此,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在本质上的静态统一,总是通过立法和司法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不同选择所反映出的动态对立而实现的。
(4)两者关系的整体发展趋势。就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整体趋势来看,在惩罚犯罪过程中进一步尊重个人的正当权益,不断扩大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仍是中外学者公认的国际性趋势,以最小限度地侵害人权的代价,收到最大限度地惩罚犯罪的效果,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所孜孜以求的理想。
二、刑事诉讼的价值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在其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伦理目标。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理论上一直存在目的价值观和过程价值观两种迥然对立的观念。
1.目的价值观
将诉讼所追求的社会理想和实体目的——不管是自由和安全,还是秩序、公正和效益——视为是诉讼的价值。
(1)目的价值观的理论优势在于,将自由、秩序、效益等作为诉讼的价值目标,揭示了诉讼制度的实体目的和社会理想,从而也揭示了诉讼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根基。
(2)诉讼的价值不仅体现在通过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即满足人民自由和秩序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从心理或行动上解决纠纷,而这就要求纠纷解决的过程必须保持一定程度的形式合理性。诉讼除了目的意义上的自由、秩序价值外,还必须具备一种形式价值,即诉讼程序本身必须具备形式理性,保持中立、平等、公开和参与性,这些形式价值实际上也是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因此也应当是构成诉讼价值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的价值体系应当是一个由目的价值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共同构成的多元价值体系。而对此,目的价值观的理论阐释是无能为力的。
2.过程价值观
从理论谱系上看,过程价值观是在反思目的价值观的理论缺陷的基础上产生的,并逐渐成为我国诉讼理论界目前的通说。
强调程序除了具有促成结果公正的工具性价值之外,程序过程本身也具有某种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因此,称之为过程价值观。
过程价值观的提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它揭示了诉讼法作为一种程序性法律在价值追求上与实体性法律的区别与独特性。由于过程价值本质上属于一种形式价值,因此,过程价值观实际上是主张诉讼法作为一种程序法除了目的性价值的追求之外,本身的结构和组织也体现着一种形式性价值。
诉讼的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也即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在解决纠纷这一前提下,具有功能一致性,两者都服务于解决纠纷这一目的,只是各自的着眼点不同(实体公正着眼于在行动层面上解决纠纷,而程序公正立足于从心理层面解决纠纷),因此,追求实体公正与遵循程序公正,两者并不矛盾,且追求实体公正往往要以遵循程序公正为前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是在主张一种“兼顾论”或“平衡论”,对于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不作任何区分对待。
基于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种价值各自的内在属性,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程序优先的价值选择方案,即在无法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优先性,有限的资源配置应当首先致力于实现程序公正。
三、刑事诉讼的认识
1.刑事诉讼认识主体
不同的诉讼主体,就会形成多个不同的诉讼认识,然而诉讼认识的目的是调适与消除冲突,因此在众多的不同认识中,只有中立的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诉讼认识就是指裁判者在诉讼认识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
2.刑事诉讼认识对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认识的对象是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它是刑事诉讼认识作用的对象。犯罪事实是刑事诉讼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就无所谓刑事诉讼,也就无所谓诉讼认识。
3.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刑事诉讼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可知论的思想。但需要说明的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是相对的。也决定了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对案件事实认识的相对性,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分析:
(1)刑事诉讼认识是一种历史认识,诉讼认识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案件事实;
(2)刑事诉讼认识是一种具体的认识,具有阶段性的特点;
(3)刑事诉讼认识只要求查明案件事实的特定内容,具有特定的目的和范围案件审理的目的就是确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应当给予相应的什么刑罚。
四、刑事诉讼的结构
刑事诉讼的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反映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不同地位以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对于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
刑事诉讼结构有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之分。前者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主要诉讼阶段中的组合方式和相互关系;后者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
刑事诉讼的结构受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和影响。立法者总是基于一定的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设计适合于该目的实现的诉讼结构。
1.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也叫辩论主义诉讼。
(1)主要内容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双方处于对等的诉讼地位;原告行使控诉权,被告行使辩护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为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理由,并为此自由立证和辩论;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聆听,一般不直接诘问,不直接调查证据,在形式上起公断作用;法官听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后,就双方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在自由心证的原则下确定案件真实,作出案件判决。
(2)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①强化被告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强调侦控机关与被告人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
②在坚持公诉制度为主的情况下,采用多样化起诉方式;
③在法庭审判中,强调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
④整个诉讼程序规范、严密,注重诉讼程序的遵守。
2.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
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也被称为审问主义诉讼,实行于法国、德国等国家。
(1)主要内容是:大多数或全部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一致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也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和讯问被告人;注重发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特别是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指挥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也采取平等对抗原则进行活动,但都缺乏主动性,都要服从和听命于法官的指挥。
(2)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①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拥有广泛的侦查手段,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受到局限;
②坚持公诉为主的情况下,允许自诉形式的存在;
③审判中,法官以积极姿态出现,主持和指挥审判活动;
④就整个诉讼程序考察,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注重积极惩罚追求实体真实。
3.日本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
日本形成了集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特色于一身的日本式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
(1)日本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主要内容是:侦查活动由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侦查机关拥有广泛、强大的侦查力量和手段;侦查中注意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程序保护;审判由法官主持和指挥,法官可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注重发挥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审判活动通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辩论而展开。
(2)日本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①侦查机关享有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应有的足够的权力和手段,同时也注意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②具有独特的起诉制度。日本起诉制度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a.实行起诉垄断主义;b.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提起公诉时检察官只交给法院一本起诉状,而不移送案件和证据材料;c.实行缓诉制度;d.实行“检察审查会”制度;
③审判中,既注重发挥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性,又强调法官的能动作用。
五、刑事诉讼的职能
刑事诉讼的职能是指刑事诉讼主体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具有的功能和作用。
1.根据诉讼主体的不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职能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
(2)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
(3)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职能;
(5)被害人的控告职能;
(6)自诉人的起诉职能;
(7)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协助诉讼职能;
(8)执行机关的执行职能等。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诉与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形成了控、辩、审三方组合的“三角结构”,所以在上述诉讼职能中,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构成三种基本诉讼职能共存的格局,离开这三项职能,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其他的职能则是非基本诉讼职能,是为基本职能服务的。
2.关于刑事诉讼职能的不同学说
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我国理论界颇有分歧,比较典型的观点包括:三职能说、四职能说、五职能说以及七职能说等。
(1)三职能说。主张刑事诉讼由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构成。三职能说是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体现,其对诉讼构造的考察、分析,主要是站在审判中心主义的立场上,从审判程序这一角度对诉讼构造进行横向考察的结果;
(2)四职能说。有学者在传统的三职能说的基础上,提出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区分为控诉、辩护、审判和监督四项职能,俗称四职能说;
(3)五职能说。有学者在传统的三职能说的基础上,将监督和协助司法也作为刑事诉讼的职能之一,从而形成五职能说;
(4)七职能说。该观点认为,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包括侦查、控诉、辩护、审判、执行、协助司法、诉讼监督。
3.刑事诉讼职能的历史演变
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的发育和完善经历了相当漫长的历史过程。
(1)在奴隶制时代,基本不分刑民诉讼,程序上采弹劾式。
(2)在封建君主专制时代,各国主要推行纠问程序,实行国家主动追诉原则,在诉讼中,法官是唯一享有各种权力的人,并集审判职能与控诉职能于一身,不仅有权进行审判,而且有权进行侦查和追诉,被告人只负有供述的义务而无辩护的权利。
(3)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个人独立、自由、民主的呼声高涨,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权的理论被引入刑事诉讼,从而确立了控、审职能分离原则以及被告人的辩护权,律师辩护制度也相继发达起来,以使控、辩双方攻防力量基本平衡。
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但审判始终是刑事诉讼的中心。控诉是审判的前提和根据,审判必须限定在控诉的事实和被告人范围内;审判是控诉的法律结果,控诉如果没有审判支持也就毫无意义;辩护必然针对控诉进行,对控诉成立起制衡作用;在审判中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辩护的控诉和审判是纠问式的、武断专横的诉讼;辩护则促进审判的民主和公正。控诉、审判和辩护共同构成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确保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4.基本诉讼职能
(1)控诉职能
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揭露、证实犯罪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确定刑罚权的职能。控诉职能的存在主要是基于国家惩罚犯罪的客观要求。
(2)辩护职能
辩护职能是指针对犯罪嫌疑或指控进行反驳,说明犯罪嫌疑或指控不存在、不成立,要求宣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职能。与控诉职能不同的是,辩护职能是主体通过行使辩护权的方式实现的。辩护职能的直接受益者是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因此其执行主体首先是被告人。辩护人虽然不是刑事诉讼主体,但他对于辩护职能的执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协助被告人执行辩护职能的重要主体。辩护制度的发达程度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以至于整个法律制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3)审判职能
审判职能是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职能。审判职能存在的理论依据有二:其一,基于公正处理刑事案件的需要。其二,基于权力运行的科学要求。
①审理行为。审理行为包括法官的庭前行为,法庭调查行为,收集、判断证据行为等等。法官通过上述审理行为,把握案件事实情况,决定证据的取舍,形成坚定的内心确信,为裁判行为奠定坚实的基础。
②裁判行为。裁判行为是审理行为的结果和归宿。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法官选择适合于本案的法律,据此作出对案件的处理决定。
六、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
1.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是指刑事诉讼法规范和调整的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构成
任何法律关系的构成,都离不开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不例外。
(1)主体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凡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机关和个人,都属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范畴。
①司法机关
任何刑事诉讼活动,都是在司法机关主持和指导下进行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主导地位。
②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和被告地位的诉讼参与人。
③其他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l06条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辩护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是有区别的。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但并不都是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主体,必须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辩护、审判或监督职能,主要指司法机关和自诉人、被告人。
(2)内容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系指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个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存在许多的诉讼法律关系,它们的内容因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而不同。
①司法机关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司法机关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司法职权为基础的,具有浓烈的权力色彩。
②司法机关同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他们与司法机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性:司法机关每一项诉讼权利的行使,都造成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每一诉讼义务的履行,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某项诉讼权利的行使。
③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是个别现象,但也是不容忽视的。同其他诉讼法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样,都受到司法机关的依法保障。
(3)客体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和作用的目标,即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查清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后,一切主体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无一不是围绕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展开的。因此,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刑事司法实践有着紧密的联系。诉讼活动导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和终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反过来又制约着诉讼活动,任何诉讼活动都必须以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为依据。因此,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具体来说,其意义主要表现在:
(1)对诉讼主体的意义
诉讼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是以刑事诉讼法律为保障的。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是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在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护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促使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防止和避免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侵害,维护其合法权益。
(2)对诉讼制度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有效运作,可以促使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有利于实现诉讼民主化和法制化。
(3)对诉讼过程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制约着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使刑事诉讼活动有秩序、有组织地进行;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及运行方向,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密切联系。实现各诉讼行为、诉讼阶段的相互协调和统一,是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重要环节。实践证明,这正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固有功能。
七、刑事诉讼的阶段
刑事诉讼阶段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按照法定的顺序、步骤进行的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各个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不是由一个机关的一次活动所能完成的,必须经过若干机构一系列的持续活动,这是现代社会诉讼民主性和科学性的要求。刑事诉讼从开始到终结,是一个有秩序、分阶段而又前后连贯、逐渐发展的法律适用过程,具有严格的法律性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步骤,有秩序地进行。
1.刑事诉讼阶段的历史演变
(1)在奴隶制时期,刑事诉讼普遍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国家不设立专门的起诉机构,一切案件都由被害人或者代理人作为原告向法院直接提出控诉,只有当原告起诉后,法院才受理并进行审判;如果没有原告,法院便不主动追究犯罪。
(2)到了纠问式刑事诉讼盛行的封建社会前期,法官开始集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职能于一身。
(3)在现代刑事诉讼活动中,根据参加诉讼的机关和人员、实行诉讼行为的方式、诉讼过程的特定阶段的直接任务、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性以及诉讼的总结性文件等因素,刑事诉讼程序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主要的诉讼阶段。
2.刑事诉讼阶段与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
刑事诉讼阶段的合理划分,是确保刑事诉讼目的得以顺利实现的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各阶段的关系上,理论上一直存在“审判中心主义”和“诉讼阶段论”两种观点。
(1)“审判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就是指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应该以审判为中心,为审判服务。审判中心主义本质就是树立司法审判的权威,保持控辩双方地位和权利平等。审判中心主义有两层含义:
①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②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其他审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的,既不能代替第一审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复第一审的工作。
(2)“诉讼阶段论”
“诉讼阶段论”则是针对侦查、起诉以及法律监督等职能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性的认识,认为中国刑事诉讼结构不同于西方的审判中心论,因为侦查、起诉与审判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三道工序”。它们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起到同等重要的作用,它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并无位阶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