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人类要享有秩序,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然而,法律何以对人具有约束力,这是一个古老的话题。法何以具有规范有效性?这一问题也可以从反面发问:什么样的法不具有规范有效性,它因而不是法?本书致力于围绕哈贝马斯的法哲学思想来阐发法的有效性(Geltung)问题。
哈贝马斯被誉为当代最有影响力的思想家之一,学界公认“他的思想不仅在哲学,而且在政治—法律思想、社会学、传播学、论证理论和修辞学、发展心理学和神学方面都产生了显著的影响”[1]。也正是由于哈贝马斯思想本身所具有的这种多元性、综合性、跨学科的特征,为我们从哲学、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多向度”解读他的理论提供了可能,因而他的书出版后就备受学界的关注。哈贝马斯的著作不仅被译成多种文字出版,且一版再版。学界对于他思想的解读也是层出不穷。对哈贝马斯的研究事实上已成为国内外学术界的“一种时尚”。
近年来,这样的“时尚”又再次兴起。我们又重新燃起了对哈贝马斯法哲学的研究热情。这首先要归功于《在事实与规范之间》[2](1992)一书的出版。有学者指出,《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是“自黑格尔去世大约150年后继罗尔斯的《正义论》(1971)、赫费的《政治正义论》(1987)之后,又一部重要的法哲学著作”[3]。在这本中,哈贝马斯全面且系统地阐发了他对民主法治国的思考,这有力地反驳了许多学者所指责的其思想过于理想化的看法。另外,也是由于当今世界规范秩序日渐瓦解的危机,似乎从事实上验证了后现代理论对启蒙理性的论断——“启蒙的道德事业失败了”。在此背景下,哈贝马斯对法的规范性基础的强调与阐发,为恢复规范性问题与实践理性真理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次新的理论契机。因此,人们纷纷从哈贝马斯的著作中获得思想资源,去思考如何重建现代社会规范秩序的问题。
尽管如此,人们却很难说对哈贝马斯的法哲学思想已经有全面且精准的把握。这一方面是由于前文所讲的,哈贝马斯的理论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的思想特征,另外也与一直以来人们把哈贝马斯简单地归结为一个康德主义者有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上述论断直接影响了人们对他法哲学整体立场的理解。具体来讲,学者一般认为,哈贝马斯的法哲学继承了康德实践哲学的传统,进而把哈贝马斯的法哲学理解为一种试图以至高的道德原则为法的正当性奠基的“新自然法”[4]。对此,有学者提出质疑,如果从哈贝马斯反复强调的“合法性的唯一的后形而上学时代来源,显然是由民主程序提供的”[5]观点来看,显然,哈贝马斯的思想更倾向于法实证主义的观点。为此有学者指责那些把哈贝马斯法哲学理解为自然法理论的研究者,认为他们始终没有发现“他的法哲学要与现实的实证法建立联系的决心——法的规范有效性只有通过变成实证法才能获得”[6]。那么,哈贝马斯究竟是持自然法立场还是实证主义的立场。截至目前,学界对哈贝马斯法哲学这一基本问题仍未达成共识。似乎不管认为哈贝马斯是持自然法的还是法实证主义的立场,研究者都可以从他的文本中找到具体的论述来支撑其观点。除了上述这种简单的论断方式之外,还有一种对哈贝马斯法哲学的解释,认为哈贝马斯法哲学思想既具有自然法传统之“关于正义学说”(Die Lehre von der Gerechtigkeit)的精神,又有实证主义对“道德的观点”所特有的“怀疑性”“防御性”的立场。
粗略地看,相较于认为哈贝马斯是持法实证主义还是自然法立场的简单论断,这种“既……又……”的说法似乎更具有说服力,也符合哈贝马斯理论中一贯以来所具有的“第三条道路”[7](Dritter Weg)的思想形态,因此对于这种宏观关照,研究者一般并无多少异议。但是,当我们在对哈贝马斯思想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分别研究与定性研究时就会发现,这种对哈贝马斯的法哲学思想所进行的笼统的、欠缺精确性的论断,实际上并不能推进我们对哈贝马斯思想之关键内涵的理解。
本书要指出的是,目前对哈贝马斯法哲学整体立场的论断基本上受两个因素的影响:一是目前主流的讨论法哲学问题的方式,即从判断一个法哲学家是持“实证主义”还是“自然法”立场去理解其理论;二是哈贝马斯对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的论述。在此,我们且不去讨论“实证主义”与“自然法”这一简单论断方式存在的弊端。单就哈贝马斯对法与道德关系来讲,其实他的论述并非是始终一致的。简单来说,哈贝马斯在《法律与道德》(1986)一文以及这篇文章之前的文本中,他对法与道德关系的界定是“从属性互补性关系”,从而显示出更多倾向于康德的观点,他说:“法律类型的形式属性只有根据充满道德内容的原则才提供赋予合法性的理由。”[8]在《法律与道德》之后的文本中,哈贝马斯反复强调法律与道德是处于“同源互补关系”,进而批判将道德作为法的规范有效性的观点,他强调:“实证法仍然保留着同道德的关联,但这种同道德的关联不应该误导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规范等级的意义上把道德置于法之上。”[9]哈贝马斯曾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前言中明确提醒我们注意这一重要转变[10],并在《话语伦理学之阐释》(1991)中注明他其实在《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1984)第二版(第一版是1983年版)中就修正了他的语用学立场,并表明他对语用学立场的修正与上述这一重要的理论转变之间具有的内在关系。[11]
然而,一直以来国内外学者忽视了,或者至少说不够重视这一重要理论转变。这一方面导致了,国内学界尽管已对哈贝马斯进行了大量探讨,但对哈贝马斯法哲学的立场、方法、与近代理性法之间的关系一些基本问题仍然莫衷一是;另一方面也使得对哈贝马斯法哲学思想中这一重要转变背后所具有的思想内涵,没有得到决定性的澄清。为此,本书试图从哈贝马斯法哲学思想形成的整个历程出发,尤其注重从《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1983)至《在事实与规范之间》(1992)之间他对法与道德关系之论述的转变,从法的规范有效性问题入手,去研究哈贝马斯的法哲学。
本书的考察结论是,哈贝马斯对法的有效性概念最完整的表述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他认为法的规范有效性具有一种双重视角(Doppelaspket der Rechtsgeltung)。这一关键说法直接标明了哈贝马斯法哲学的基本立场。可以明确的是,哈贝马斯并不持实证主义的立场,因为实证主义在思考法的有效性问题时不主张考虑道德的因素,而他认为实证法要保留与道德的关联。哈贝马斯的法哲学也不是自然法理论,因为他认为民主程序是法的合法性(Legitimität)的唯一来源。哈贝马斯在此的看法,其实是相当正确的,他的这一观点构成了人们去理解法的有效性问题的经典表述,正如阿列克西(Robert Alexy)指出的:“法要具有规范有效性,并不是如实证主义法学观所主张那样,要切断从是(Sein)推出应当(Sollen)的关联,也不像纯粹自然法的所坚持的,用实质正确性的要求将法的实证要素排除出去,问题的关键是在于在法的现实化的过程中,法的实质正确性要求是如何起作用的。”[12]阿列克西的分析充分解释了哈贝马斯法哲学的洞见。
然而,要把握这一重要洞见,我们必须从哈贝马斯的哲学出发。“法哲学的问题是要由哲学来回答的,而不是法学自身所能解答的。”[13]毫无疑问,哈贝马斯的哲学基础是他的“交往行动理论”[14],他在交往行动[15]概念之上,展开对近代主体哲学的批判。在这种批判中,哈贝马斯着力构建的“法律对话理论”(Diskurstheorie des Rechts)[16]对近代“理性法”作出了整体论断:“一切试图以自然法理论来为法奠基的努力都失败了。”[17]如何避免一种自然法的“道德的观点”并克服哲学正义论“应当的软弱”(ohnmacht des blossen Sollens)是哈贝马斯法哲学首先要反思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因而追溯到,话语伦理学在处理从规范证成(Begründungsproblem)到规范应用问题(Anwendungsproblem)所产生的“落差”之时,构成了哈贝马斯法哲学的问题起源。因此,根植于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通过阐明他对法的有效性问题的思考,从而厘清哈贝马斯本己的思想之复杂性立场,进而把握在哈贝马斯法哲学所蕴含的精神传统以及他在此精神脉络中的确切位置,最终赢得对其法哲学思想的一种更为深邃的理解,正是本书尝试进行的工作。
然而,在进入本书的主题之前,本书先对以往解读哈贝马斯法哲学的诸条进路做一个简要的回顾,以便通过总结前人研究的得失来澄清本书写作的路径、方法与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