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市场开办方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认定——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詹楚洲、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詹楚洲、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
【基本案情】
天马公司是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负一层至八层的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的开办者。詹楚洲承租该批发中心F1021档进行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
香奈儿公司发现詹楚洲经营的档口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进行投诉。该局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2]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詹楚洲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以个人名义销售假冒侵权产品,予以停止经营、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10000元的处罚。詹楚洲服从处罚并缴纳了罚款。香奈儿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天马公司邮寄递交《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邮件地址为天马公司经营地址,收件人为天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邮件由他人签收。天马公司表示未收到该邮件,签收人并非其公司员工。2013年4月12日,香奈儿公司再次通过公证保全方式在詹楚洲经营的F1021档口购买到侵权产品,遂将詹楚洲与天马公司一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詹楚洲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天马公司该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马公司辩称,被告为市场开办方,不是实际经营者和业主,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第二,被告天马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能力范围内尽到了监督管理义务。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天马公司有为被告詹楚洲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天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詹楚洲辩称,我方现在已经没有再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侵权商品是从我的商铺内购买的;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我方没有能力偿还。
【案件焦点】
天马公司是否应对詹楚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詹楚洲的行为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对要求被告天马公司对被告詹楚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
詹楚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香奈儿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马公司在已明知詹楚洲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商品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监管和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使詹楚洲得以继续售假,并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等便利条件,构成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并无证据证实天马公司存在与詹楚洲共同侵权或者帮助詹楚洲侵权的主观故意,天马公司与詹楚洲是基于不同的主观意图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故天马公司应当根据其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对詹楚洲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天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天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对香奈儿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市场开办方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的问题。关于实际经营者已经办理个体工商户等工商登记的情况,目前比较统一的意见是,在此情况下,市场开办方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一般不认定市场开办方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对于市场开办方如何承担责任有不同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间接侵权。若市场开办方不明知或应知实际经营者侵权,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间接侵权为独立的侵权行为,应独立承担责任。间接侵权是市场开办方基于法律规定而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与实际经营者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属于不同的行为方式,主观意图、行为后果均不一致,故间接侵权行为虽然和实际经营者实施的侵权行为相关联,但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应按照该行为的危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事实上来判断,市场开办方是将场地租赁给实际经营者,其主观目的是收取租金而非将场地提供给实际经营者用于侵权,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行为中实施了侵权行为,与市场开办方没有直接联系,即使市场开办方明知场内存在侵权行为,但其主观意图也不太可能是将自有场地作为协助实际经营者侵权的工具,所以从主观状态上看,市场开办方不具有与实际经营者共同侵权的故意。但如果对本案所涉及的行为不加以规制,也显失公平。从相关法律规定看,间接侵权的条款没有明确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但从规定内容而言,间接侵权人不是因为实际经营者的直接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而是因为法律规定而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所以套用间接侵权的条款是现行情况下最合适的选择,但责任应与直接侵权相区别。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