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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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保险公司

第67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审批】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关于保险公司指定定点医院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5号)指出:①保险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目前各地一般都设立有数家相互竞争的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因此,保险业务并不具有如某些公用企业不可替代的独占经营地位,不应属于“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②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公司指定定点医院的目的,是将其经营活动的某一环节,交由具备专门技术的单位协助把关,并非“指定购买经营者的商品”。

第68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开展偿付能力数据真实性自查工作的通知»(保监财会〔2017〕143号)要求:通过开展偿付能力数据真实性自查工作,核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着力整治数据造假、数据错误、不按规定报送数据等问题,强化监管制度的刚性约束,推动保险公司增强合法合规意识,提升管理水平,提高数据报送质量,夯实行业发展和风险防范的基础。

自查内容包括:①资产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分类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存在金融资产重分类情况,重分类的依据是否充分。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核算依据是否充分;通过证券市场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并采用权益法核算是否符合会计准则要求;长期股权投资计提减值是否符合会计准则要求。非标金融资产(如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的会计分类是否合规;采用公允价值核算的非标金融资产,其估值模型、参数是否合理。其他金融资产的核算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投资性房地产的分类、计量模式的选择和评估增值的确定是否经过董事会审议;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评估增值是否合理、准确。②准备金方面,包括但不限于6种内容:预期未来现金流出是否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必需、全部、合理的现金流出;预期未来现金流入是否为承担保险合同相关义务而获得的现金流入。保险合同非保证利益现金流预测是否符合规定,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预期未来现金流是否包含归属于保单持有人的全部利益,是否予以足额体现且不低于规定的下限。相关维持费用假设是否符合实际经验,且不低于偿二代规定的下限。退保给付假设的确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退保率是否符合相应指导区间。计算现金流现值所采用的折现率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二代«寿险合同负债评估折现率曲线»的规定。风险边际采用的方法,以及基础假设和对比假设确定的方法是否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的有关规定。③资本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核心资本的计算是否符合监管规则的规定。或资本补充债券是否按偿二代规定计入实际资本,有无多计。是否将投资性的评估增值确认为附属资本。对权利受限的资产,是否确认为非认可资产。是否签订修正共保、远期再保险合同等财务再保险合同,相关的准备金计量和资产计量是否符合规定。计算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的投资资产是否全面、准确,是否存在资产遗漏、风险归类不准确、重复计算、本金利息分拆计算等情况。计算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的投资资产风险暴露是否与认可价值一致。计算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的风险基础因子、特征因子的选取是否与投资资产的风险一致。使用穿透法计算最低资本,资产范围是否符合规定,穿透后的基础资产是否为符合规定的具体资产,基础资产最低资本计算是否符合规定。计算人身保险公司利率风险最低资本、再保险公司寿险业务利率风险最低资本时,计算基础情景与不利情景的现金流是否一致,资产负债评估值是否正确,测算不利情景时是否分别计算利率上升情景和利率下降情景,不利情景曲线生成是否符合规定。计算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时,对担保措施的认定是否符合规定。④风险综合评级(IRR)方面,包括但不限于2种内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四类风险的数据报送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四类风险数据报送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执行到位。⑤信息披露方面,包括但不限于3种内容:每季度结束后是否按时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是否按监管规定完整全面地披露了偿付能力相关信息;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是否真实、准确,相关数据与报送给监管部门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是否一致。

«关于优化保险合同负债评估所适用折现率曲线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23号)要求:①对未来保险利益不受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影响的保险合同,用于计量财务报告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折现率曲线,由基础利率曲线附加综合溢价组成。②财务报告目的下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量所适用的折现率曲线,其基础利率曲线应与偿付能力监管目的下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量所适用的基础利率曲线保持一致。目前,基础利率曲线分为3段:其中,t表示时间;750日移动平均国债收益率曲线详见中国债券信息网(www.chinabond.com.cn);终极利率过渡曲线采用2次插值方法计算得到;终极利率暂定为4.5%。③综合溢价的确定可考虑税收、流动性效应和逆周期等因素,溢价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20个基点。④对未来保险利益随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变化的保险合同,用于计量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折现率,仍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根据对应资产组合预期产生的未来投资收益率确定。⑤保险公司应加强公司内控管理,完善准备金计量流程,明确董事会、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确保准备金计量真实、公允。⑥调整后的折现率曲线自2017年1月1日起适用于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下的保险负债计量。«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2010〕6号)中关于准备金计量折现率曲线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69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立保险公司,应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7种条件:①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②有符合«保险法»«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③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须为实缴货币资本。④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⑤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⑥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⑦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8种条件:①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②注册资本达到«公司法»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5〕3号)的最低限额。③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④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管人员符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⑤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8种条件:①开业2年以上。②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③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④偿付能力额度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⑤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⑥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⑦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70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的资料】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应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保险法»第68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可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设立申请书、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拟任高管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关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号)指出:保险公司和高管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中国保监会不宜介入,该纠纷原则上也不影响中国保监会相关任职资格核准工作正常进行。

«关于外资保险公司设立营销服务部有关事宜的复函»(保监厅函〔2009〕445号)指出:«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并未涉及中国保监会与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的职责分工问题。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只要申请人本身满足有关要求,派出机构即可批准其设立营销服务部。

«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477号)指出:根据«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通知»施行前已任命且在任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保险公司决定继续任用,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保险公司最迟应在2011年10月1日前按«通知»规定的条件更换负责人。保险公司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用事宜,确保平稳过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电话营销规范有关执行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388号)指出: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以旧«保险法»为依据。新«保险法»实施后,若其具体规定与新«保险法»不一致,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

«对两个网站代为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学习行为合法性进行认定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89号)指出:根据«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和«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保险公司应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岗前培训是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专业培训,后续教育是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专业培训;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可自主培训,也可根据实际,委托行业组织或其他单位进行培训。

«关于保险公司地市级分支机构命名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法规〔2007〕第1497号)指出:①保险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的名称或层级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设立条件和程序遵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②对已设地市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分公司,视为分支机构改建,采取简易审批程序,按分公司的设立条件进行一次性审核,保险机构得到批复后,进行相应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变更,即可开业经营。

第71条 【保险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保险公司的法定程序:①设立保险公司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③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筹建方案;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④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⑤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⑥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保险公司设立条件,可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72条 【保险公司的筹备】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经中国保监会(现为中国银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73条 【保险公司的开业申请、审批】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或企业的章程、业务结构、经营历史、最近3年的年报以及最近3年受处罚的记录。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2年以上;无违法犯罪记录3种条件。

对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应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5种材料:①设立申请书。②拟设机构的业务范围。③拟设机构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市场分析。④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⑤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应书面通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说明理由。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为公司高管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风险管理,履职范围应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建议。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如需更换,应于更换前至少5个工作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和其履职情况。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核准任职资格,应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应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74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①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的材料类型、范围:设立申请书;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拟任高管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②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从«民事诉讼法»«保险法解释(三)»的角度,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法院起诉。

第75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76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参见«保险法»第74条解析。

第77条 【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从«公司法»角度,设立公司,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具体为:①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应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③公众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提供查询服务。④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78条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失效】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期限的规定。该期限为6个月,超过期限之后,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但若保险公司有正当理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继续有效。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可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79条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5〕3号)规定:①保险公司,是经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境外保险类机构,是保险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②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保险公司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民商事法律行为。③收购,是保险公司受让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且其持有的股权达到该机构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重大影响的行为。保险公司收购上市的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适用«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④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应遵守中国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保监会相关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保险公司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执行现行保险外汇资金的有关规定。⑤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实施监管。⑥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适用«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⑦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8种基本条件:开业2年以上。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向保监会提交9种基本材料:申请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相关说明材料;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还应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⑨保险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向保监会提交9种材料:申请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业务范围、负责人情况说明;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收购方案;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拟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为保险公司,还应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说明。

第80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从«保险法»的角度,中国保险公司,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以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机构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再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机构可参照执行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IT审计专门规范和要求,保险机构IT审计工作应从其规范。

外资保险公司,是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是依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3种特殊保险公司:①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合资保险公司)。②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③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应为实缴货币。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比例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不足人民币2亿元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应在本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对其开展新业务的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提高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7种条件:①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的保险公司,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②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外国保险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2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或其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只能适用于申请设立一家外资保险公司。③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④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⑤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偿付能力标准。⑥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⑦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法人治理结构合理;风险管理体系稳健;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有效;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7种资料: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②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可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书(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包括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地区的监管要求;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包括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③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应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报表应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④设立合资保险公司,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外,中国申请人应符合4种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企业,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企业除外。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其股东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且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利。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⑤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⑥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⑦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对外商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其他类似权益;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4种情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负面清单(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管理制度。国家对负面清单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全部或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由市场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市场监管总局应加强对变更登记工作的指导,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优化服务,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便利(参见«外商投资法»第2、4、45条)。

从«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4号)角度,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代表处的4种条件包括:经营状况良好;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外国保险机构拟设代表处提供的11种资料:①正式申请表(中国保监会提供)。②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③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合法开业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须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④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⑤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⑥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推荐信应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⑦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⑧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⑨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处罚的声明。⑩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⑪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81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的积极资格】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依«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35号)要求:①独立董事是在所任职的保险机构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保险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社应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并根据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各项内部配套机制和工作流程。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额或持股占保险机构注册资本或股本总额25%以上的保险机构参照执行。③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治理运行有效,并已按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经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申请,中国银保监会备案,其保险子公司可不适用«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其豁免适用«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保险子公司出现公司治理机制重大缺陷或公司治理机制失灵,中国银保监会可视情形撤销其保险子公司适用«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豁免。④保险机构董事会独立董事人数应至少为3名,并不低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保险机构存在出资额或持股占保险机构注册资本或股本总额50%以上控股股东,其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须达到1/2以上。特殊而言,控股股东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的保险机构,可不受其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须达到1/2以上的限制。存在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的保险机构的控股股东的保险机构,其公司治理评价在董事会换届前2年连续为优秀,其下一届董事会(3年)独立董事占比可不受其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须达到1/2以上的限制。公司治理评价未能达到上述要求,应主动调整独立董事人数至占董事会成员比例1/2以上。鼓励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的保险机构逐步增加独立董事人数,提高独立董事占比。⑤保险机构应结合保险行业特点和自身发展阶段特点,选择具有财务、会计、金融、保险、精算、投资、风险管理、审计、法律等专业背景或经历的人士担任独立董事,不断优化董事会专业结构,提高董事会专业委员会运作效能。⑥保险机构应重视发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的作用。董事会审计委、提名薪酬委员会应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占比应不低于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主任委员应由独立董事担任。担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独立董事,应至少有1人为财务、会计或审计专业人士,或具备5年以上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经验。担任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委员的独立董事,应至少有1人具备较强的识人用人和薪酬管理能力,并具备在企事业单位担任领导或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⑦保险机构出现公司治理机制失灵,或保险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侵害保险机构、保险消费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中小股东利益,或出现被中国银保监会限制股东权利等情形,除按法律法规和其他监管规定应实施的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外,中国银保监会还可采取4种措施:一是限制相关股东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二是要求增加独立董事人数和比例。三是责令撤换有关独立董事。四是经保险机构申请,向其派驻独立董事。⑧独立董事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信誉,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董事任职资格要求外,还应具备6种条件:一是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二是具有5年以上从事管理、财务、会计、金融、保险、精算、投资、风险管理、审计、法律等工作经历。三是符合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所要求的独立性。四是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五是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六是保险机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⑨禁止担任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的6种情形:一是近3年内在持有保险机构5%以上出资额或股份的股东单位或保险机构前10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主要社会关系;股东单位包括该股东逐级追溯的各级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以及该股东的附属企业。二是近3年内在保险机构或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主要社会关系。三是近1年内为保险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审计、精算、法律和管理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四是近1年内在与保险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其各自附属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法律、咨询、审计等机构担任高管人员、合伙人或控股股东。五是在其他经营同类主营业务的保险机构任职的人员。六是中国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人员。⑩独立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最多同时在4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⑪独立董事正式任职前,应取得中国银保监会的任职资格核准。拟任独立董事获得中国银保监会任职资格核准后,应在中国银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保险机构官方网站公布拟任独立董事任职声明,表明独立性并承诺勤勉尽职,保证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任职声明应报中国银保监会备案。对保险机构拟任独立董事声明的独立性和其他条件有异议,可向中国银保监会反映。

第82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的消极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禁止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7种情形:①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②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③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④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⑤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⑥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⑦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从«公司法»角度,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资格和义务:①公司违反禁止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5种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聘任高管人员,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禁止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5种情形,公司应解除其职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②董事、高管人员违反禁止担任董事、高管人员的8种违法犯罪行为(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的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③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④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列席会议,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管人员应如实向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监事行使职权。⑤董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⑥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⑦董事、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适用的法律后果看,“取消任职资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而非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2条行政规章仅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行政处罚作具体规定,因«保险法»作为上位法未规定“取消责任人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未将其列入可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保监党委发〔2015〕7号)要求: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领导干部(中国保监会机关和派出机构副处级以上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注册保险机构;不准投资非上市保险机构;不准在国(境)外注册保险机构后回国(境)从事经营活动;不准担任外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由外方委派或聘任的高级职务。②在保险机构担任高级职务,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或影响,在保险经营中谋取商业机会,进行不公平竞争。③在保险业外注册企业或担任企业高级职务,不准有6种违法违规行为:优于同等客户条件购买保险、获得保险服务;向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对会领导班子成员,是中国保监会,包括会机关和派出机构;对会机关部门及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是会机关;对派出机构领导干部,是其所在的派出机构)及其监管对象(对会领导班子成员、会机关部门及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是中国保监会监管范围内的所有保险机构;对派出机构领导干部,是其所在派出机构监管范围内的所有保险机构)提供社会中介服务;与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其监管对象发生商品、劳务、广告宣传、招标投标、经济担保、房屋租赁、资产管理等经济关系;参与领导干部监管对象的资产处置、项目投资等业务;承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其监管对象的基建、装修等工程项目;承办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其监管对象组织的展览、会议、培训等活动。④凡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领导干部应如实向组织报告并进行纠正,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退出所从事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领导干部辞去现任职务。不如实报告或拒不纠正,按有关规定给予领导干部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国保监会直管单位参照本规定精神制定适合自身情况的具体规定。

第83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职务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2018]第4号)规定,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该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参见«保险法»第109条)。

第84条 【保险公司重要事项的变更】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保监发〔2014〕26号)角度,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注册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收购合并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为:①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涉及行业准入、经营者集中申报、国有股权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应在取得批准后进行。②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③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收购合并活动中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保险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保险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④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所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中应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⑤保险公司合并(2家或2家以上保险公司合并为一家保险公司)可采取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但不得违反保险公司分业经营业务范围(«保险法»第95条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合并应由拟合并的保险公司共同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7种材料:合并申请书;合并各方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合并协议;合并整体方案,包括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安排、债权债务安排、资产分配和资产处分计划、业务范围调整说明、分支机构整合方案、现任和拟任高管人员简历、员工安置计划;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合并各方应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和保单责任应由存续保险公司或新设保险公司承继。保险公司合并后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准。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的业务范围小于合并各方业务范围,合并各方应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后的6个月内将相关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合并各方原有分支机构由存续保险公司或新设保险公司承继。保险公司合并后,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同一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数量,应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的收购方式方法、程序:①保险公司收购(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1/3以上股权,且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的行为;或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股权虽不足1/3,但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且对保险公司实现控制的行为)应由被收购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9种材料:收购申请书;收购整体方案,包括可行性研究、交易结构、实施步骤、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后续安排;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说明,如涉及国有股权转让还应按相关规定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主管机构同意其转让或投资的证明材料、公开挂牌转让的证明材料;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与本次收购的情况;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采取受让股权方式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提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28条或«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有关材料;采取认购增发股权方式的,应提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29条或«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②被收购保险公司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有利于维护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保险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③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书或股份认购协议起至相关股权或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收购过渡期。在收购过渡期内,除为挽救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保险公司外,收购人不得提议改选保险公司董事会,被收购保险公司不得进行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行为,或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交易。④除风险处置或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等特殊情形外,收购人应书面承诺自收购完成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被收购保险公司股权或股份。

第85条 【保险公司的精算、合理报告】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不得忽视内控合规和风险管控,盲目拼规模、抢份额;不得脱离公司发展基础和市场承受能力,向分支机构下达不切实际的保费增长任务;不得偏离精算定价基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车险产品,开展不正当竞争。

保险公司违反监管规定开发设计人身保险产品,或通过产品设计刻意规避监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采取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产品、责令公司停止接受部分或全部新业务等监管措施,并严肃追究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等责任人责任。

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条件: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制度;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存在销售未经备案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实际销售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与该产品备案材料的主要内容不一致,管理费费率下调的情况除外;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3种行为之一,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了责令公司停止销售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公开披露产品停售信息外,还将视情节轻重,禁止其自违规行为认定日起3个月至1年内报备新的产品,并视情节轻重对其总经理、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合规负责人等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通报,依法予以警告、撤销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等。

保险公司应积极支持行业自律组织搭建销售人员失信行为管理平台,建立销售人员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保险公司不得录用尚处于失信联合惩戒状态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服务活动。保险公司发现销售人员在保险销售服务活动或其他经济社会活动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应及时向失信行为管理平台报告,并严肃处理直至解除代理(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后2年内不得再次录用。

第86条 【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重要文件】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5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6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7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87条 【保险公司重要文件的保存】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①保险公司应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应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③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④保险公司应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⑤保险公司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说明理由。⑥保险公司,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公司法»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应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应按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从«会计法»的角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不当的审计报告。具体为:①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依法按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③财政、审计、税务、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须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④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⑤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通报,可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88条 【中介服务机构的聘请、解聘】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从«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6〕82号)角度,保险监管部门要按法律法规及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要求严格审核,发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采取不许可、给予行政处罚等措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经营区域由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为全国,参照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执行。第一,股东出资自有、真实、合法。股东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出资资金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具体要求为:①法人股东投资,其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1年,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应不为负数。②法人股东出资,申请业务许可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4种材料:出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法人股东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1年,出资日上一月末)的财务会计报告。法人股东出资前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能证明其货币资金大于出资额的材料。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③自然人股东出资,申请业务许可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4种材料:出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自然人股东出资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能证明其货币资金大于出资额的材料;个人信用报告;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等事项,股东及出资应符合上述要求。第二,注册资本实施托管。①申请保险代理、经纪业务许可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大型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具有托管经验的银行中选择1家,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注册资本存入托管账户。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业务许可申请材料时,应一并提交托管协议复印件。②在取得许可证前,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动用注册资本。取得许可证后,注册资本应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处于持续托管状态,用途为:投资大额协议存款、定期存款的资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10%,且不得质押。购置不动产,支出总额不高于注册资本的40%。向基本户转账,用于与业务相关、经营规模相符的日常运营等开支。其他资金运用。注册资本不得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任何手段抽逃。③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可解除资金托管协议。④已取得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除保险中介集团公司外)应自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注册资本托管,并自签订托管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托管协议复印件。申请保险公估业务许可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运营资金。第三,职业责任保险足额有效。申请业务许可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出具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承诺函,取得许可证后,应按规定足额投保并将证明提交保险监管部门,在许可证有效期间,每年度均应足额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并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不得违反规定退保职业责任保险或降低职业责任保险保障水平。

第89条 【保险公司的解散】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保险公司解散,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或机构中产生。

从«企业破产法»角度,法院应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可按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清算组经法院同意可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第90条 【保险公司的重整、和解、破产清算】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可依«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

«企业破产法»的一般规定:①«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拯救危困企业,吊销、注销僵尸企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②企业破产的基本条件、基本原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可依«企业破产法»进行重整,可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破产申请书(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证据,还应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譬如,从«企业破产法»附则、时间效力的角度,«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后,破产人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顺序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享有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权,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③从«企业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企业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件的认定和适用具有客观性、主观性、因果关系性。具体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属于破产原因的共同前提和主要依据、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强调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清偿到期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并列要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人不否认或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若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取得执行名义,应视为债权债务关系已确定。原则上,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若经法院形式审查后,发现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无任何证据支持或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构成影响,以防止债务人以毫无理由和证据的异议拖延破产程序启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属于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若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前认为债务人到期后将无法偿还,不能视为不能清偿。破产程序属于概括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到期,债务人不负有立即履行的义务,故不应受执行程序的约束)。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不以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为前提条件。④从破产原因中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要件的认定和适用角度,资不抵债(债务超过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对债务人客观偿债能力的基本判断,反映了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资债比例关系,应以债务人的真实财产数额为根本基础。具体为:从司法实践、社会实践角度,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或清偿能力以债务人的实有财产为限,不以债务人的信用、能力等外部因素为前提条件。债务数额是否到期,均应纳入债务总额内。一般而言,判断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企业资产价值、是否资不抵债的基本标准包括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以资产负债表(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总体规模、结构)为主,以企业资产价值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第三方外部报告为辅。资产负债表具有明确性、客观性、期限性、不确定性、人为造假性。特殊而言,当事人认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记载的资产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符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⑤从破产原因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件的认定和适用角度,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客观财产状况),以债务关系能否正常了结为出发点或着眼点,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具体为:债务人资不抵债以资债比例关系为出发点或着眼点。从破产原因列举法、破产原因认定角度,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资不抵债。债务人账面资产尚未超过负债时,可能因资产结构不合理而导致现金严重不足、资产长期无法变现等无法支付,缺乏对到期债务的现实支付能力)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涵盖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外资不抵债的其他情形。⑥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企业破产法»未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⑦企业破产程序的效力:依«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法院依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裁定承认和执行。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诉或仲裁应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因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诉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具体为: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应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下级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由上级法院审理,可报请上级法院审理。因此,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或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后交下级法院审理;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因此,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可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从«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角度,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类型性,分为地域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或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以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由企业注册地法院管辖)、级别管辖(«企业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原则: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市场监管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市场监管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院管辖)、移送管辖(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需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法院审理。省级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做调整,须经共同上级法院批准)。

破产案件的裁定具有条件性、事项性。①法院在破产案件中裁定的主要事项:受理或不受理破产申请。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的债权。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确定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特定事项。开始重整程序。终止重整程序。批准延期提交重整计划。批准重整计划。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开始和解程序。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终止执行和解协议。认可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破产宣告。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终结破产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②在破产案件中,法院对程序问题、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判,一律采用裁定的形式。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以不准上诉为原则,以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为例外。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可向作出裁定的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上级法院有指导、监督下级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职责。譬如,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令下级法院重新作出裁定。③破产案件的公告具有条件性、事项性、形式性、期间性、程序性。在破产案件中,法院通过公告形式,将重大的程序性事件(受理破产案件。开始重整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开始和解程序。终止和解程序。破产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公之于众。在破产案件中,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具有类型性、复合性、单一性。具体为: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公告栏内张贴,盖法院印章。根据具体案情(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从«公司法»角度,公司清算具有法定性、规则性。①公司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给法院。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依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清算,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法院应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清算。②清算组成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③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否则公司财产在未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的基本职权:清理公司财产(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算组应登记债权,在申报债权期间,不得对债权人清偿,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应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诉活动。④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法院确认,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⑤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⑥清算组的法律责任:公司在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隐匿财产或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处以5%以上1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由公司登记机关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清算组不依«公司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有重大遗漏,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91条 【保险公司破产清算的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保险合同约定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法院不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法院应支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法院应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从«企业破产法»角度,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按比例分配。具体为:①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工资按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

从«公司法»角度,法人清算具有程序性。具体为:①依法任命清算人。②法人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催报债权,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③清理法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④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具有顺序性(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法人的其他债务)。⑤分配剩余财产。法人的财产在清偿所有债务后的剩余,应返还给法人的设立人或成员。⑥办理注销登记、公告。清算人完成清算事务后,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终结清算过程。法人在注销登记公告完成时人格消灭。法人清算事务完结,经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后,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法人消灭,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消灭。企业法人解散,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否则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当事人。

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角度,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破产申请书(包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证据。债务人提出申请,还应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具体为:①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应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法院应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②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③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不属于破产财产。④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包括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已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对将来能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⑤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未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或保险金、赔偿金已交付给债务人,或代偿物已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法院处理的2种措施: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⑥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法院应支持。⑦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法院不确认。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应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法院应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⑨债权人应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可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更正,职工可向法院提起诉讼。⑩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法院在必要时可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⑪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从«合作企业法»角度,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执业风险基金应单独立户管理,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职业保险。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或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92条 【保险公司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转让】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从司法实践角度,保险公司以不得破产倒闭为原则,以破产倒闭为例外。具体为:①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解散,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保险公司有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形,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欠缴的除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外的社保费用和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按比例分配。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③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应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④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从«企业破产法»的角度,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向法院提交或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法院可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法院可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93条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注销】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注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依法终止保险业务活动时,由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行政管理措施。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保险业务的情况有:①保险公司因破产而终止。②保险公司严重违法,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某些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解散,或者进行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时。

第94条 【公司法的适用】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角度,«公司法»是«保险法»的基本法,«保险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和公司的组织形式具有关联性、互补性,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保险法»和«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譬如,从«公司法»角度,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职工依«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