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陕甘宁边区减租减息政策
1937年2月中共中央致电国民党五届三中全会,在四项保证中,提出停止执行“没收地主土地政策”,7月在《中国共产党为公布国共合作宣言》中,中国共产党承诺“取消一切推翻国民党政权的暴动政策及赤化运动,停止以暴力没收地主的政策”。
1937年我党在洛川会议上将减租减息政策正式确立为抗日战争统一战线的土地政策。在1942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战争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中规定了实施减租减息政策的三条基本原则,明确了农民、地主与开明绅士、富农在抗日中的角色和作用。党中央在决定中指出:“政府法令应有两方面的规定,一方面要规定地主应该普遍的减租减息,不得抗不实行。另一方面,又要规定农民有交租交息的义务,不得抗不缴纳”。并且明确提出通过保障地主和农民的人权、政权、地权和财权,团结农民和地主阶级一致抗日。在其附件中规定“一切尚未实行减租的地方区域,其租额以减低原租额百分之二十五(二五减租)为原则,即按照抗战前租额减低百分之二十五,不论公地、私地、租佃地、伙种地,也不论钱租制、物租制、活租制、定租制,均适用之”。《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战争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在其附件中提出了供各地采用减租减息的具体办法。关于地租及佃权问题包括12条:“(1)一切尚未实行减租的地区,租额以减少原租额的25%为标准;所有类型、租制的地均适用之。(2)地租一律于产物收获后交纳,不得预收地租。(3)定租,因天灾人祸,其收之全部或大部被毁时,得停付或减付地租。(4)多年欠租,应予以免交。(5)公粮公款,按累进原则,由业佃双方负担。(6)因纸币跌价发生争议时,政府应召集双方佃业协议调节,并得将地租适度改为实物地租。(7)若无调解机关的,须有农民、地主、政府三方代表参加,政府有最后决定权。(8)在租佃契约上及习惯上有永佃权者,应保留之。(9)无永佃权之地及契约期满之地,出租人有依约处置之自由。(10)出租人于契约期满,招人承佃或出典、出卖时,原承租人依同等条件有优先权。(11)出租人出卖有永佃权或契约期限未满之地,原承租人有续佃耕之权。(12)承租人在两年内无故不耕,或力能付租而故意不付者,出租人有收回土地之权”。关于债务问题包括6条,“(1)如付息超过原本一倍者,停息还本,超过原本二倍者,本利停付。抗战后的息额,听任民间自行处理。(2)债权人不得因减息而解除借贷关系,债务人也不得在减息后拒不交息,债权人有依法诉追债务之权。(3)凡抗战后成立的借贷关系,债务人到期不能付息还本,债权人有依约处理抵押品之权。(4)凡典地尚未转成买卖关系者,出典人随时可用原佃价依约赎回土地。(5)凡抗战后成立的借贷关系,因不可抗之原因,债务人无力履行债约时,得请求政府调处,酌量减息,或免息还本。(6)因纸币跌价,债务人用纸币还债而生之争议,由政府适当调处之”。
边区政府根据党中央的土地政策,在1942年12月颁布的《土地租佃条例》中,具体规定了边区的减租减息:“即在未经分配土地的区域定租一般减租率不低于25%,活租按原租额减25%—40%,伙种和安庄稼按原租额减10%—20%。若因天灾人祸,致收成减少或全无时,承租人可商请减付或免付应交的租额。并规定1939年年底以前的欠租一律免交。减息为一分半,及一分半为标准。抗战前的债务,如果利息超过原债务额一倍者,停利还本,如果超过原债务额二倍者,则本息全免。抗战后的利息,则以当地社会经济关系,听任民间自行处理。”
1942年12月边区政府颁布的《土地租佃条例》规定在土地未分配区域减租率不得低于25%。边区政府颁布的租佃条例草案从法律上对不同租佃形式的租额做了具体的规定:“定租依照当地减租法令或当地现行减租额给租。在未经分配土地区域,一般减租率,不得低于二五;活租‘按原租额减25%—40%,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过收获量的30%,土地副产物,都归承租人’;伙种按原租额减10%—20%,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过收获量40%。土地副产分法,依其约定,无约定者依习惯;安庄稼按原租额10%—20%,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过收获量的45%,由双方按成分配,出租人对所借粮食及窑房,不得收取利息及租金。”
一般认为,边区减租减息主要包括三个阶段,即1937年至1939年,宣传减租减息阶段;1940年至1942年,减租减息立法阶段;1943年至1944年的全面贯彻减租减息阶段。乌廷玉将减租减息分为初步开展阶段,限制打击地主的破坏活动和减租减息的深入发展阶段,减租阶段。黄正林在其著作者将减租减息概括为:提出口号宣传阶段(1937年至1940年)、立法时期(1940年至1942年)和发动群众彻底减租时期(1943年至1944年)。他指出了在抗战时期减租减息对解决农民土地问题的基础意义,强调减租减息运动在“打破地主乡村社会权威、保障佃权和改变农村阶级关系中”的作用。任学玲、谭虎娃将减租减息概括为四个阶段:宣传阶段(1937年至1939年)、初步贯彻阶段(1940年至1942年)、全面贯彻阶段(1943年至1944年)和检查阶段(1945年至1946年)。由于地主的对抗、抗战时期团结地主的需要,以及农民租户对地主恐惧的心理障碍,减租减息政策在实施初期效果不明显,但前期的实践经验为后期减租减息政策(第二阶段后期和第三阶段)取得显著成效提供重要的前提基础和经验借鉴。
1940年7月,绥德分区根据不同的年成情况颁布《减租减息暂行条例》,规定减租的办法。减租“标准租额以本年主佃双方约定之租额为标准,此后租额不得增加”。以丰年、平年、歉年规定了不同的减租比例,即“(1)丰年按标准租额减25%。(2)平年按标准租额减40%。(3)歉年按标准租额减50%”。伙种地按收获量分配,“除籽种外,地主得四成佃户得六成。如籽种牛料由地主出者,则地主得四成五佃户得五成五”。这在农民群众中取得了较好推行效果。后期地方政府在民间惯例基础上制定的减租规定也得到了中央的认可,如警备区按照丰、歉、平、次平、荒五等年成规定的“减免办法是非常合理的,似乎应当推行于陇东(关中减租的较多,不一定推行),这样既不与二五减租的决定相悖(丰年仍可定位二五减),又可平复农民的不满情绪,地主阶级没有什么话可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