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的问题与现实的抉择:基本法范畴一体化刑事执行法
任希全[100]
回顾新中国监狱立法历程,在立法目的、法律体系、效力等级、立法内容层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在立法理念、效力等级、结构与内容方面还存在一定问题。为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有效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应以现代立法理念为指引,突出人本立法理念,构建基本法范畴一体化刑事执行法,科学设置基本法范畴一体化刑事执行法的结构,以刑罚执行、受刑人矫正、回归社会保护为立法基本内容,置实体性内容与程序性内容于同等地位。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目标和要求下,如何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实现依法治监?新中国监狱立法取得何成就?《监狱法》又存在哪些问题?现实又该如何抉择?
一、新中国监狱立法所取得的成就
(一)立法目的不断彰显《监狱法》功能定位
新中国成立之初,政治斗争形势错综复杂,国民经济百废待兴。为了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党和人民政府开展了一系列镇压反革命的斗争,发布《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革命条例》,开展“三反”“五反”运动,粉碎了敌人的破坏活动和复辟阴谋,创造了安定的社会发展环境。与此同时,大批历史反革命分子、旧社会渣滓及其他破坏革命秩序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判刑,监所普遍出现“人满为患”的现象,这种状况不仅严重影响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而且出现监所内部疾病发生和蔓延的情形,亟待解决。[101]借鉴革命根据地监所经验和苏联劳动改造工作经验,毛泽东同志亲自修改和审定《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决议》,指出“大批被判处徒刑的犯人,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做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的工作。”会议还通过了《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该阶段的劳动改造法律制度表现出为配合特定历史时期政治斗争需要,达到特定政治、经济与改造罪犯的目的。
已失效的《劳动改造条例》第一条规定了制定该条例的目的——为了惩罚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并且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该条例的颁行进一步理顺劳动改造的领导管理体制,明确劳动改造参与主体的职权,夯实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规范劳动改造生产,细化犯人管理制度程序、标准与要求,强化劳动改造监督,严明罪犯奖惩制度,为新中国劳动改造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保障劳动改造工作惩罚与改造罪犯目的的实现。
《监狱法》同样在开篇即明确了立法目的——为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通过制定《监狱法》规范收监、申诉、检举、控告、减刑、假释、监外执行、释放、安置等刑罚执行工作的条件、程序,明确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为改造罪犯提供路径,赋予改造罪犯手段应有的法律地位。该阶段的监狱法律制度反映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法制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内涵,旨在规范监狱执法与提升罪犯改造质量。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所肩负的职责与使命得以凸显。
(二)监狱法律规范体系不断健全
新中国成立之初,党和政府有关劳动改造罪犯的政策、纲领、决议为劳动改造工作的创建与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劳动改造法律规范形式相对单一,这与当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整体建设状况相联系。新生的人民政权首先要解决的是政权的巩固、国民经济的恢复与发展,客观无法将立法置于首要位置,相对而言更重视司法。
《劳动改造条例》颁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第一部《刑法》、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之前。作为母法的《宪法》、上位法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劳动改造条例》制定所应起的指导作用也就无从谈起,如果将其中的相关条款视为监狱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难免过于牵强。这一时期监狱法律规范体系主要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
现今监狱法律规范体系包括《宪法》中的有关条款;《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监狱执行刑罚的内容;《监狱法》;国务院制定并颁行有关监狱工作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并颁行的规章;我国缔结或者认可的有关监狱工作的国际条约。总体上来看,监狱法律规范立法形式多样、结构严密、内部协调统一,具有较为完备的体系。
(三)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效力等级不断提升
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第7条中规定的内容为新中国成立之初劳动改造法律规章制度的建立提供法律依据。为新中国成立之初劳动改造提供法律依据的主要是《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以及由该会议通过的《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而新中国成立之初的法律规范按照效力等级由高到低是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由此可以看出,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劳动改造法律规范在整个国家的法律规范中处于较低的层级。
随着《宪法》《刑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颁布实施,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格局已经形成。《劳动改造条例》于1954年由政务院颁行。从立法层次上属行政法范畴,虽然较之于《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在立法层次上有大幅的提升,但相比刑事实体法有较大差距。从劳动改造工作的职责与具体内容来看,立法层次与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需要之间不相称。
现今,专门为监狱执法提供法律依据与保障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监狱法》《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关于印发在押罪犯伙食、被服实物量标准的通知》《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考察上述法律规范的类型,属于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范畴。我国现今法律规范按照效力等级由高到低依次是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律、地方法规、规章,很显然监狱法律规范处于较高层级。
(四)立法内容不断充实
《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对劳动改造工作的领导体制、生产方向、机构设置、干部配备、武装看押、经费开支以及对罪犯的生活标准、医疗卫生、监管控制、教育改造、奖惩原则等问题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该决议着眼于劳动改造创建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仅能够满足劳动改造的创建与正常开展,存在对于劳动改造具体实施的全过程缺乏系统规范,未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对于犯人的奖惩缺乏细化执行标准等问题,也正是因为此,必然会导致因干部个人素质而在实际劳动改造中所产生的差异,进而影响劳动改造效果。
《劳动改造条例》对条例制定的依据与目的、劳动改造机关的性质与分类、劳动改造的方针、劳动改造的领导管理体制、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生产、管理犯人制度、监督管理委员会、罪犯奖惩等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条例立足于惩罚与改造罪犯目标的实现,总结劳动改造创建以来取得的经验与教训,解决了影响劳动改造有效推进的具体问题,推进了劳动改造工作法制化水平,在新中国劳动改造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但受当时社会发展条件、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影响,立法内容表现出注重劳动改造生产,轻视教育改造,注重实体内容的规定,轻视程序性内容等问题。
《监狱法》对监狱法的制定依据、监狱的性质与任务、监狱工作原则、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义务及禁止性行为、罪犯的权利与义务、经费保障、领导体制、执法监督、刑罚的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等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监狱法》在法律术语的运用、法律规范的衔接、等方面已取得较大进步,但就立法内容来看,与《劳动改造条例》内容大体相同,很多在劳动改造实践中成形的经验需要通过法律规范予以确认,如《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中规定的罪犯各项权利与义务保障的内容,因受立法宜粗不宜细理念的影响,都未能列入其中,部分章节、内容甚至被删除,导致颁行之后普遍反映原则性强、操作性差。
二、《监狱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受传统人治思维影响,现代法治理念未得到凸显
我国历史上经历漫长的封建制社会,传统思维中皇权至上、君王治国理政、地方大员各掌一方、森严的等级制度、监狱专政工具职能等根深蒂固。虽然新中国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但现代法治理念还在发展与推广当中,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尚在建设与完善当中,传统的人治的观念仍旧在自觉不自觉地对人们的思维和行为方式产生深刻的影响。纵观《监狱法》,受此情形影响较为严重。在规定监狱、监狱人民警察、罪犯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程序中,不明确、不细致。由此导致监狱工作实践中,一方面监狱人民警察遭遇执法尴尬,无所适从;另一方面罪犯意识不断提高,维权维权现象日益增多。如《监狱法》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此条款规定的内容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按照规定是何规定?其次,如果有相应的规定,该规定制定的依据是什么?再次,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需要会见亲属、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人怎么办?比如为维护罪犯自身权益要会见律师的,科研院所为开展科学研究需要会见罪犯的,为实现成功回归社会,罪犯需要会见朋友或者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的。现代法治要求彰显公平与正义,实现对权利的救济。如果法律规范不能够明确相应主体的权利及救济途径,不能够实现对主体权利的救济,那么该法律规范则与现代法治要求相悖,需要对该法律规范及时进行修改。
法制统一理念是现代法制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监狱法》的个别条款存在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存在冲突的情形,与法制统一的理念相悖,须及时调整。如:《监狱法》第47条有关监狱对罪犯来往信件检查权的规定与《宪法》第40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通信权的保障存在冲突。[102]《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监外执行的原判刑罚条件的规定,存在重大差异。[103]《监狱法》规定的假使范围与《刑法》所规定的假释范围不一致。
(二)《监狱法》的效力等级需进一步提升
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由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三部分组成。刑事实体法即《刑法》,刑事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刑事执行法以《监狱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主要组成部分。《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而《监狱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同属于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刑事执行法与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在立法等级上存在如此大的差别,不利于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发展,不利于我国刑事法律功能与作用的发挥,不利于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从刑事执行实践层面上来看,刑事执行关乎国家安全、政权稳固、社会秩序的稳定、公民权利保障,工作内容涉及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武装警察部队,不赋予其与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同等的法律地位,刑事执行法必然不可能完成其理应承担的责任与使命。
(三)《监狱法》的结构需完善
《监狱法》共7章,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至第七章分别为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附则,章下设节或条,条下设款,看似结构严谨,但细致梳理很容易发现其中所存在的问题。将监狱单独设置为一章,将劳动改造的内容并入教育改造当中,注重实体性内容的规定,忽视程序性内容的设定。此种结构设置,必然会产生以下问题。首先,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其权利与义务需要设置专节予以保障,作为刑罚执行的对象罪犯的权利与义务就不需要设置专节予以保障吗?其次,作为三大改造手段狱政管理、教育改造设置专章予以规范,而将劳动改造置于教育改造当中,它们三者究竟属于何种关系?劳动改造属于教育改造的范畴吗?最后,对于监狱、监狱人民警察、罪犯的权利与义务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这些权利与义务的保障程序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必然导致权利与义务的保障程度受到限制。
(四)《监狱法》的内容急需充实
《监狱法》规定了监狱行刑活动参与主体的职责,但对于未履行职责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如何追究法律责任未做明确的规定,由此导致监狱执法实务中,监狱行刑活动参与主体不严格按照《监狱法》规定履职的情形,严重影响监狱工作法制化水平的提升。除此之外,有关监狱与武装警察部队在监管安全中的职责分工与协作、罪犯心理矫治、罪犯积分考核及其与罪犯奖惩之间的衔接、监狱为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监狱人名警察使用警械的程序等内容,急需充实到《监狱法》当中。
三、全面依法治国目标指引下,完善《监狱法》的思考
(一)以现代立法理念为指引,突出“人本立法理念”
要制定一部理想的《监狱法》,首先应当由现代的立法理念为指引。立法理念是法的精髓和灵魂,对于法律规范的制定以及发挥法律规范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认为,立法是人的一种实践活动,因而不能离开一定的理论指导。只有科学地确立了立法理念,才能正确地界定立法的本质,并有效地指导立法活动。[104]立法理念随着人们对于立法的认识而不断演进,具有一定的时代特征。现代立法理念包括立人本立法理念、客观立法理念、平衡立法理念、合法立法理念、民主立法理念、科学立法理念、全球视野立法理念等。[105]
现代立法理念指导完善《监狱法》过程中,应突出“人本立法理念”。人本立法理念即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将人作为立法中心,满足人基本生存的需要,满足人正常社会生活的需要,满足人实现全面发展的需要。人类一切活动的中心是围绕着人本身而开展的,其目的也是为了人本身。正如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所言,人只能作为目的而存在,而不能成为其他目的的牺牲品。立法活动也不例外,其目的也在于服务于人本身。就法律本身而言,它是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现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社会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与义务关系,由此决定了经由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核心亦是权利与义务关系。无论法律关系调整的主体是国家、社会组织机构或是公民个体,但最终还是要落实在公民个体的权利与义务上。因此,以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障作为完善《监狱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既包括受刑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障,也包括刑罚执行具体实施者的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障,立足于当前我国基本国情,平衡各方的利益,科学厘定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及保障程序,是制定良善《监狱法》的关键。
(二)构建基本法律范畴一体化的刑事执行法
构建一体化的刑事执行法,是遵守《立法法》提高立法效益的现实抉择。《立法法》第7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8条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进行规定,其中第三项为“犯罪和刑罚”,第四项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有关刑罚执行的法律无疑属于刑事法律范畴,无疑属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事项。根据《立法法》,国家只能通过制定基本法律或者法律来规范刑罚执行,不能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范刑罚执行。按照现行以刑罚执行权利归属分别立法模式,国家需要制定两部以上的法律来规范刑罚执行,必然导致有限立法资源的浪费。
构建基本法律范畴的一体化的刑事执行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自身建设与发展的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目标与要求是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坚持法制统一、相关的法律规范之间应当协调和衔接,体现民主性与科学性,能够充分发挥法所具有的指引、规范、评价、预测等功能。因此,应构建基本法律范畴一体化的刑事执行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协调统一。
构建基本法律范畴的一体化的刑事执行法,是我国刑事法律功能与作用充分发挥的要求。刑事法律规范的职责与任务是对于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以保护国家、社会组织机构及公民的各项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为国家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由此决定了,我们不仅要重视违法犯罪刑事责任追究,更重要的是重视刑事法律规范制定与实施的最终目标。刑罚执行效果无疑对最终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影响。因此,应当赋予刑事执行法律应有的法律地位。
(三)科学设置基本法范畴一体化刑事执行法律的结构
《立法法》第61条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这一条款为法律确定了基本的结构形态,确定了法律文本统一的格式。科学设置一体化刑事执行法的结构重点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科学设置刑事执行法的结构形态。即采用何种组合形式作为刑事执行法的结构形态,是编、章、节、条、款、还是章、节、条、款、项或者采用其他组合形式。二是按照怎样的逻辑设置各编、章、节。即哪些内容需要单独设置编、章、节,各编、章、节的先后顺序如何设置。解决这两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刑事执行法需规范的内容进行系统梳理,科学确定划分标准。一体化的刑事执行法需要将刑法所规定的所有刑种的执行都规范其中,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现今我国刑罚种类包括死刑、剥夺自由刑、限制自由刑、资格刑、财产刑,具有刑法执行权力的部门有人民法院、监狱、社区矫正部门、公安机关。鉴于此,在暂且不考虑对刑罚执行权力进行调整的前提下,以刑罚所追求的效应作为各编(章)划分标准,总体设置四编(章):总则、刑罚的执行、受刑人的矫正、回归社会保护,在各编(章)之下根据各自特点分别确定下一层级的划分标准。
(四)以刑罚执行、受刑人的矫正、回归社会保护为立法基本内容,实体与程序并重
刑罚所追求的效应包括以下三个层级:第一层级是确保人民法院刑事生效判决的内容得以顺利实施,体现刑罚所具有的惩罚性;第二层级是为受刑人提供相应的矫正服务,使其在接受惩罚中能够得到矫正;第三个层级是为受刑人提供服务或者帮助,使其有最佳机会重建新生,重新融入社会。
有关刑罚执行立法内容主要解决将人民法院刑事生效判决内容付诸实施。人民法院刑事生效判决内容与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统一,只有对人民法院刑事生效判决内容的顺利实施,才能够保护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才能够最大限度的修复因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关矫正立法内容主要解决导致行为人违法犯罪的原因问题。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原因多种多样,可能是基于社会因素,也可能是由家庭或本人的原因。监狱人民警察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能够对这一问题进行最好的诠释——“每个犯人背后都有一个故事”。也正是基于此,不能因为行为人实施了违法犯罪的行为而遭到社会排斥甚至是抛弃,国家、社会有义务对其进行矫正。有关服务立法内容主要解决巩固矫正效果,顺利回归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回归社会保护贯穿于整个行刑过程中,着重体现在矫正及顺利回归社会环节。为实现刑事法律规范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将“罪犯试释制度”[106]“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获释后的监管制度”[107]规定于刑事执行法律当中。这一系列制度设定的目的定位为服务,即为刑满释放人员提供基本生存需求所需的服务,为其顺利回归社会,成为社会守法公民创造基础性条件。
因刑事执行法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国家采用融实体与程序为一体的立法形式。刑事执行法中实体内容赋予参与刑事执行工作各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与应当承担的义务,刑事执行法中程序性内容则保障参与刑事执行工作各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实现。缺少实体性内容的规定使刑事执行法失去存在的价值,缺少程序性内容则无法实现刑事执行法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在以往的有关刑罚执行的立法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形。没有程序的正义则没有实体的正义,必然导致刑罚执行实践中相关主体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相关主体的法定义务不能够依法履行。因此,在制定一体化刑事执行法的过程中,不仅注重刑罚权的分配、刑罚执行机关的权利与义务、受刑人的权利与义务,更要注重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程序、违反程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
[1] 贾洛川,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2] “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中国教育报》2016年9月15日。
[3] “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中国教育报》2016年9月15日。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5页。
[5] “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中国教育报》2016年9月15日。
[6] 参见张晋藩为《中国监狱学史纲》做的序言,见郭明:《中国监狱学史纲》,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7] 兰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监狱理论的建设和发展”,载中国监狱学编:《监狱工作二十年》,2000年印(内部交流),第4页。
[8] 秦心福:“以问题为导向推动监狱理论创新发展”,载《安徽监狱》2016年第6期。
[9] “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中国教育报》2016年9月15日。
[10] 陈年顺、李兴东、王希华主编:《通俗简明哲学小辞典》,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2~103页。
[11] 闵征:《监狱学科发展因素分析》,载严励主编:《监狱学学科建设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2页。
[12] 转引自王祖清、赵卫宽:《罪犯教育学》,金城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0,34页。
[13] 郭明:《中国监狱学史纲》,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14] 《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96页。
[15] 王文来:“狱制改革的科学解读”(上),载《浙江监狱》2014年第11期。
[16] 严景耀:《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吴桢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896年版。
[17] 严景耀:《严景耀论文集》,开明出版社1995年版。
[18] 转引自张心科:“谁此时没有房子,就此时建造”,载《中国教育报》2016年4月5日。
[19] “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中国教育报》2016年9月15日。
[20] “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中国教育报》2016年9月15日。
[21] 李红兵:“中国古代礼法思想对刑律和监狱管理的影响”,载《上海警苑》2014年第11期。
[22] 转引自傅书华:“文学名作何以在阅读中缺失”,《中国教育报》2014年2月24日。
[23] 余亚平主编:《思想政治教育学新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24] “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中国教育报》2016年9月15日。
[25] 连春亮,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行政管理系副主任、教授。
[26] 沈家本:《历代赦考》,卷十二,商务印书馆印行,第13页。
[27] 王雪峰:“解读中国泛监狱学界的三种势力——兼及监狱学专业人才培养的二元模式”,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28] 这里所说的监狱学类专业是指大中专院校所设立的以监狱管理人才培养为导向的专业群和类专业群,在名称上没有统一的规范,差别较大,主要名称有监狱学、刑事执行法学、罪犯管教、狱政管理、刑事执行、犯罪与罪犯改造、刑事司法、监狱管理、监所管理、劳改管理等。
[29] 陈寅恪先生在清华国学院时期国学导师王国维先生纪念碑碑文提出的大学学术精神。
[30] 谢瑜、李幼平:“循证医学:从范式到文化”,载《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0年第6期。
[31] 张立华:“浅谈教学中批判精神与创新能力的培养”,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5期。
[32] 王志亮:《民国初期的监狱协会与监狱学刊物》(打印稿),文中对民国监狱学研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
[33] 王志亮:“中国监狱学世纪嬗变与反思展望”,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34] 引用自网上贺兰镜文:《司法行政工作恢复重建30年 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回顾与思考》,笔者认为,30年的起算点应从1983年8月劳改工作(监狱工作)由公安部移交司法部管理开始,到2013年止。
[35] 王志亮:“中国监狱学世纪嬗变与反思展望”,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36] 王雪峰:“解读中国泛监狱学界的三种势力——兼及监狱学专业人才培养的二元模式”,《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37] 王志强:“中国当代监狱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发展路径”,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38] 王雪峰:“解读中国泛监狱学界的三种势力——兼及监狱学专业人才培养的二元模式”,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39] 中国的监狱学研究大多处在应时性研究,监狱工作每项政策的出台,都会产生一波跟风式的研究热潮。所以,决策者的决策行为影响着实践型研究者的研究方向。
[40] 参见安徽省司法厅课题组:“‘现代监狱发展理念’课题研究开题报告”(2015年3月),转引自贾洛川:“试论监狱学研究思维方式的转型与更新”,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41] 朱德福,司法部燕城监狱人事督查部主任;李春雷,司法部燕城监狱民警。
[42] 张晶:“监狱学学术批评的在场——基于学术批评的监狱学建设”,上海政法学院主办:《政法院校“监狱学学科建设与发展”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9月)》,内部印刷,第25页。
[43] 余飞:“社会转型期中国监狱功能的透视”,载《中国监狱学刊》2009年第3期。
[44] 2013年6月13日,《法制日报》见习记者侯建斌报道:2012监狱学论坛——监狱理论与实践前沿热点问题研讨会6月8日召开,与会专家就“监狱本质属性的再认识”;“监狱职能回归的再认识”;“监狱行刑惩罚与罪犯人权保障的再思考”;“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的监狱工作思考”等监狱学理论和“《刑法修正案(八)》颁行后监狱行刑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对策思考”;“新《刑事诉讼法》颁行后监狱行刑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对策思考”;“监狱行刑改造罪犯方式的再认识”;“新形势下监狱对罪犯劳动教育功能的新认识”;“新形势下监狱文化改造罪犯的新思考”等监狱实践进行了深入探讨。
[45] 冯卫国:“监狱工作社会化初论”,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7期。
[46] 杨锦芳、杨永平:“监狱行刑目的之层次剖析”,载《学术探索》2013年第5期。
[47] 兰洁主编:《监狱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48] 夏宗素主编:《监狱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49] 李晶:“学科范式转型与高等教育学学科建设”,载《高教探索》2013年第5期。
[50] 王平:“监狱学研究的方法论”,载《中国监狱学刊》2004年第1期。
[51] 金鉴主编:《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58页。
[52]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编:《期待与时俱进的中国监狱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页。
[53] 王志亮:“监狱学的学科定性与定位问题”,载《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54]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编:《期待与时俱进的中国监狱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
[55] 贾洛川:“对新形势下监狱学学科建设的几点思考”,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56] 王志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监狱工作的进步与转型”,载《中国司法》2011年第7期。
[57] 狄小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罪犯矫正模式研究”,载《中国监狱学刊》2006年第6期。
[58] 翁炬:“论我国监狱制度对罪犯权利的保障”,载《当代法学》1994年第4期。
[59] 胡滨:“对归正人员回归社会中的社会排斥分析”,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2期。
[60] 邱萍:“谈罪犯权利法律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新疆警察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7期。
[61] 王顺安:“论社区矫正的利与弊”,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62] 腾满、戴卫平、冯德慧:“新形势下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司法》2011年第4期。
[63] 范军:“社会转型期监狱警察职业压力成因及应对措施”,载重庆市监狱管理局网站,http://www.cqjyj.gov.cn,发布时间:2008年3月5日。
[64] 宋长青:“监狱体制转型期加强民警队伍建设的思考”,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9年第2期。
[65] 王秉中主编:《罪犯教育学》,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250页。
[66]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监狱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课题组:“监狱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调研报告”,载《中国监狱学刊》2010年第1期。
[67] 孙念:“监狱信息化建设的风险与防范”,载《社科纵横》2010年第5期。
[68] 王志亮,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王淑华,辽宁警察学院讲师。
[69] 高杨武,福建警察学院刑罚执行系副教授。
[70] 王毅,上海市南汇监狱党委书记、政委;余飞,上海市南汇监狱科长。
[71] 这些课程名称仅是作者一家之言,可以调整,重点是希望我们的相关高校能结合监狱实际工作的发展需要,开发出新的研究内容,为实践指导服务。
[72] 这是中央保定司法警官学院王雪峰老师的观点。
[73] 笔者的观点,因为第一种势力的人员本身就有研究的职责。
[74] 蔺亚琼:“管理学门类的诞生:知识划界与学科体系”,载《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11年第2期。
[75] 共同具备的因素,如身体素质、心理素质。
[76] 赵红洲:《科学史数理分析》,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版。
[77] 刘小强:“高等教育学学科分析:学科学的视角”,载《高等教育研究》2007年第7期。
[78] 外在建制应涉及到其他方面,因水平问题,这里只谈与实务部门之间的关系。
[79] 王双,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讲师。
[80] 王志亮:“中国监狱学世纪嬗变与反思展望”,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81] 夏宗素主编:《监狱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82] 冯卫国、于淑彦:“开放监狱科学——谈监狱学研究之进路“,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
[83] 连春亮:“坚守与展望——‘2014年政法院校监狱学学科建设与发展研讨会’综述”,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84] 连春亮:“坚守与展望——‘2014年政法院校监狱学学科建设与发展研讨会’综述”,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85] 王志亮:“监狱学的学科定性与定位问题”,载《法治论丛》2009年第1期。
[86] 郭明:《中国监狱学史研究——清末以来的中国监狱学术述论》,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87] 孙宝国、牛纯江:“关于建立劳改法学的思考”,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
[88] 刘武俊:“让监狱与阳光亲密接触”,载《法学家茶座·第一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89] 郭明:《中国监狱学史研究——清末以来的中国监狱学术述论》,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90] 王志亮:“监狱学的学科定性与定位问题”,载《法治论丛》2009年第1期。
[91] 李朝霞,山东政法学院警官学院副教授。
[92] 杨鹤皋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93] 王志亮:“中国监狱学的定性定位定职”,载严励主编:《监狱学学科建设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8页。
[94] 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2页。
[95]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
[96] 马翼贤,山东政法学院警官学院助教。
[97] 岑来明,安徽省监狱工作研究所副编审、专业技术三级警监,中国监狱工作协会百名专家和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兼职教授。
[98] 李森,江苏洪泽湖监狱民警。
[99] 路径依赖(Path-Dependence),又称路径赖性。第一个使“路径依赖”理论声名远播的是道格拉斯·诺思,由于用“路径依赖”理论成功阐述了经济制度的演讲,道格拉斯·诺思于1993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它的特定含义是指人类社会中的技术演进或制度变迁均有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即一旦进入某一路径(无论是好还是坏)就可能对这种路径产生依赖。一旦人们做了这种选择,就好比走上了一条不归之路,惯性的力量会使这一选择不断自我强化,并让你轻易走不出去。
[100] 任希全,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副教授。
[101] 王福金:《中国劳改工作简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46页。
[102] 吴宗宪:“论《监狱法》的修改与完善”,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0年1月。
[103] 梁然:“关于修改《监狱法》有关问题的研究”,《中国司法》2013年第4期。
[104] 陈兴良:“立法理念论”,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1期。
[105] 高其才:“现代立法理念论”,载《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106] 罪犯可于刑满释放前的半年内向监狱提出申请提前释放,监狱对其进行人身危险性性评估,符合法定条件则可提前获释,在开放的环境中服满剩余刑期,期间需接受监管,并由法律授权机构提供一定的服务或者帮助。目的在于激励罪犯在服刑期间真诚悔改,服刑期满能够顺利回归社会。
[107] 所有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都需接受一定期限的监管,监管时间及内容根据罪犯所犯罪刑、服刑改造表现及刑满释放时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结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