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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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销售欺诈适用“三包规定”还是“消法”

——衡阳市天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廖运国、常宁市动力快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廖运国

被告(上诉人):衡阳市天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常宁市动力快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快车)

第三人:廖斌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3日,原告儿子第三人廖斌与被告动力快车签订《常宁市动力快车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以1319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的福克斯牌FOCUS轿车,并于当天交纳订车款30168元。被告动力快车即与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在衡阳的唯一授权经销商被告天禧公司联系提车事宜。同年2月15日,被告动力快车到被告天禧公司提车,《提车表》显示:“代理商:常宁动力快车,车辆型号:915370,颜色:白,二级提车价:128900元。收银员晏玉在备注中批注:客户廖运国于2015-2-15日刷车款壹拾贰万捌仟玖佰元整,属实”。被告天禧公司也于即日以购买方为廖运国,开具一张价税合计为1289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次日,被告动力快车将一辆白色福克斯轿车(车架号LVSHCADB1FE915370)交付给原告,第三人廖斌代表车主即原告,在《新车交车确认单》(PDI检查表)上签字,对车辆型号、款式、外观、内饰等签字确认。同年3月10日,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11017.09元,同年3月12日在常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该《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I、机动车所有人为廖运国,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D0××××”。嗣后,原告还为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及装饰。同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儿子廖斌在常宁市协润汽车美容中心进行车辆清洗护理时,该美容中心技术员告知原告儿子廖斌,该车前保险杠有明显的油漆修补痕迹。为此,原告将此情况反映给被告动力快车管理人员雷红卫,雷红卫也认可该车前保险杠油漆有修补痕迹,且经原告与被告动力快车、被告天禧公司协调处理,被告动力快车与被告天禧公司同意更换车辆前保险杠、格珊和右前大灯,并赔偿10次高级保养费用,但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该车辆出厂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系被告天禧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以价税合计135266元,从邵阳市宝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得。

对车辆前保险杠有油漆修补事实,三方均无异议,且在原、被告协调处理期间,二被告同意更换车辆前保险杠、格珊、右前大灯,并赔偿10次高级保养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产品质量及瑕疵的举证责任倒置,由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车辆合格证只能证明车辆出厂时是合格的,不能证明车辆出厂后所发生的事情和状况,《新车交车确认单》仅是在人力肉眼所观测的限度内进行的一项检测,难免不存在疏漏,从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了一个六个月宽限期限,即只要消费者在六个月内发现新产品瑕疵的,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都要承担责任,发生争议要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被告以车辆合格证和原告方签名的《新车交车确认单》为据,抗辩车辆是新车、合格车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确认该争议车辆前保险杠油漆修补的时间是在原告购买前,且为发生刮擦或碰撞事故车辆。

2015年5月21日,原告廖运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动力快车退还购车款131900元,并以三倍购车款赔偿原告损失395700元;2.被告动力快车赔偿因购车辆所造成的损失19843.09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动力快车申请追加天禧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决定追加天禧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案件焦点】

买卖双方各是谁?油漆修补由谁举证?本案适用“三包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认为:民商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发生争议时不得相互推诿。就本案而言,被告动力快车虽与原告之子签订了《常宁市动力快车汽车销售合同》,但被告天禧公司作为该合同标的在衡阳的唯一授权经销商,从其提举的证据县级二级网点《提车表》可以看出,原告廖运国是其“客户”,被告动力快车是其“代理商”,且直接收取原告廖运国的购车款,向原告廖运国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这就足以说明被告天禧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收付款双方即代表经营消费双方。综上,本案的经营者(销售者)是被告天禧公司,消费者是原告廖运国,被告动力快车的行为是一种民商事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禧公司承担。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天禧公司在被告动力快车发出提车请求后,在其没有所提车辆款型的情况下,不从其授权的厂家要求提车,而是从其他经销商提购事故车辆,出售给原告,且在原告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后,不积极主动诚实协调处理,而是相互推诿,从而酿发纠纷,应承担该案民事责任。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至2015年3月有效)第三条、第四条,结合正施行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天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业欺诈,原告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退还购车款,并以三倍购车款增加赔偿损失额度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是部门规章,其效力远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被告天禧公司以此为抗辩,认为没有达到换车退货条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禧公司以其没有油漆修补时间,不知情为由,不具有欺诈行为的辩解意见,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予采纳。因已以三倍购车款增加了原告的赔偿损失额度,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该额度,故对原告再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天禧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天禧公司与被上诉人动力快车、廖运国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被上诉人动力快车虽与原审被告廖斌签订了《常宁市动力快车汽车销售合同》,但上诉人天禧公司作为该合同标的在衡阳市的唯一授权经销商,从其提交的证据县级二级网点《提车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廖运国是其客户,被上诉人动力快车是其代理商,结合天禧公司收取购车款及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天禧公司将被上诉人动车快车的销售行为视为自己的销售行为,故上诉人天禧公司与被上诉人动力快车构成实际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原判认定动力快车的销售行为是一种民商事代理行为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天禧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廖运国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原判认定涉案车辆前保险杠油漆修补时间在被上诉人廖运国购买之前,且为发生刮擦或碰撞车辆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车辆前保险杠油漆修补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涉案车辆在购买后两个多月后被发现有油漆修补痕迹,由于上诉人天禧公司、被上诉人动力快车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油漆修补是被上诉人廖运国方所为,故上诉人天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确认争议车辆前保险杆油漆修补时间在被上诉人廖运国购买之前,且为发生刮擦或碰撞车辆这一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天禧公司关于原判认定该事实有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

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天禧公司作为销售汽车的正规经销商,未提供其销售给廖运国的车辆系从正规渠道购买及商品生产的合格手续、检验标志,其将经过油漆修补的瑕疵车辆销售给廖运国而未如实告知,使廖运国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购买涉案车辆,据此可以认定天禧公司构成销售欺诈。上诉人天禧公司关于本案不存在欺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4)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天禧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误,应适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而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上诉人廖运国购车自用,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购买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故原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不当。

【法官后语】

此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天禧公司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而油漆修补的时间是关键。被告认为油漆修复是在廖某提车后做的,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举证责任在被告天禧公司,但天禧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油漆修补时间是在廖某提车后,因此按照该规定认定油漆是在提车前修补的。汽车销售者做过油漆修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买卖前销售方应当告知购买方,该案中却没有告知廖某,应当认定存在欺诈。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退一赔三”的规定,是法律对不良商贩、不诚信商家欺诈消费者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条款。在本案中,法院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对汽车销售欺诈行为作出了“退一赔三”的判决,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一个十分典型的具有示范意义的判决,是湖南省首例汽车消费“退一赔三”案,这一判决对经营者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具有警示作用,同时极大地鼓舞了消费者的维权热情。

编写人: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