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难题3 夫妻购买但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如何处理
实践中,夫妻双方出资购买房屋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名下的情况并不少见,离婚纠纷中,该类房屋的处理有较大争议。在利益驱使下,一方可能坚称该房屋系赠予子女并已经完成赠予,另一方则可能坚称子女仅为代持,房屋仍应当属于夫妻共有。201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此类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并查明做这种登记的真实原因与双方真实意愿,但这又是比较难查明的,因为当事人购买房屋及办理过户时基本不可能有书面文件存在并载明双方真实意思。因此,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就是该类纠纷的第一个难点。另一个难点在于即使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子女代持,那么在离婚纠纷中能否直接认定房屋产权归属并在离婚双方之间分割也有一定的争议,因为在离婚诉讼中直接分割子女名下的房屋可能是欠妥当的,在诉讼程序上可能是缺乏相应环节的。另外,因为常规情况下,拥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一方更可能在离婚时被认为具有较佳的抚养条件,故如果该房屋被认定为属于夫妻共有,则其分割将影响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如果认定为归子女所有,那么,哪一方争取到了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则可能间接地获得该房屋的控制权。这也增加了此类案件的争议强度。
对于该类案件如何处理,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以下几种观点:(1)严格以登记为准,房屋既然登记在子女名下,即视该房屋已经赠与未成年子女,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该房屋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在离婚纠纷中不予分割;(2)以该财产涉及第三人为由,在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视当事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之后再行处理,如果房产确为子女代持,则原夫妻双方应当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解决分割问题;(3)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查明原委,如果确实属于赠与,则按照赠与处理,不予分割,如果仅是以子女名义代为持有,则认为登记不影响处理,应当直接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
疑难案例
万某甲诉称:自己与被告吴某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取名万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感情每况愈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
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继续恶化,原告于2014年5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万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贵民一初字第00518号、(2014)贵民一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被告吴某辩称:双方是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万某乙。2006年家庭购买了住房一套,2011年在办理房产证时,原、被告双方以女儿万某乙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再维持下去,已经毫无意义。但原告必须答应被告的离婚条件,女儿万某乙随被告生活,现有住房过户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及女儿居住,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其辩解,吴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万某乙。2012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4月24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住房一套,2011年以女儿万某乙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且对被告永久居住在该房内无异议。原告自愿每月支付万某乙抚养费15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高中毕业,万某乙如考上大学,大学期间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至大学毕业。万某乙高中及大学的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万某甲与吴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万某甲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万某甲要求与吴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万某乙长期随吴某生活,且万某乙也愿意随吴某生活,故万某乙继续由吴某抚养为宜。吴某辩称万某甲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以及离婚时原告必须补偿被告20万元,因吴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万某甲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故对吴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吴某要求女儿万某乙随自己生活并由万某甲承担高中至大学的生活费、教育费,万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某要求将女儿万某乙名下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因该房产系万某甲、吴某自愿赠与女儿万某乙,万某乙系未成年人,且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故吴某要求将该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吴某的实际情况,吴某提出离婚时要求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万某乙随被告吴某生活,原告万某甲每月支付万某乙抚养费15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万某乙高中毕业,万某乙如考上大学,大学期间原告万某甲每月支付万某乙2000元抚养费至大学毕业。万某乙高中及大学的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万某甲承担。三、原告万某甲给予被告吴某一次性经济帮助6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7]
裁判思路
上述案例中,吴某主张房屋产权登记应当过户给她,因此可以推断吴某并不认同房屋已经赠与女儿万某乙,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纠纷中予以分割,并将房屋分割给吴某。从万某甲在诉讼中的态度看,万某甲在起诉时并未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在诉讼中又表示万某乙跟随吴某生活,吴某可以永久居住房屋,因此,万某甲的态度是房屋已经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已经赠与万某乙,属于万某乙所有。从法院的判理部分看,因为吴某并未明确主张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采信了赠与说,认为房屋是万某甲、吴某自愿赠与万某乙,已经登记在了未成年子女的名下,赠与已经完成,因此对吴某的主张没有支持。
一、此类房屋的处理应尊重登记的效力与房主的程序权利
前文所述的三种意见中,笔者赞同第(2)种处理意见,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的处理应当尊重物权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应当尊重与保护名义权利人的物权,并进而在此问题上保障其在此纠纷中寻求司法救济,实质性地参加相关争讼程序的权利。
第(1)种处理意见虽然简单明了,但在理论上不周延,也可能导致实质的不公平。理论上看,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主要是指物权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该登记,基于对该登记的信赖而发生的不动产交易有善意取得发生的可能,但是物权登记并不对抗实际权利人,如果物权登记错误,实际权利人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更正,如果实际权利人与登记人之间有协议,也应按照协议认定实际权利人,这也是物权确权案件能够存在并应予处理的基础所在。因此,如果夫妻双方之间确有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为未成年子女代持,法院如果仅依据产权登记情况认定产权人,则可能有悖于双方的真实意思与实际权属情况。
而第(3)种处理意见,因为子女实质上也是形式上的,法律予以推定的权利人,故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均应当得到保护,在无子女参与的情况下,径直在夫妻二人的离婚纠纷中对房屋分割是不妥当的,而我国离婚诉讼中一向不认可追加第三人参加。另外,我国法院审理案件遵从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判定与法律要件认定、法律效果判定三部曲,个案的审判仅针对一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争议,而对相关房屋的所有权的认定与离婚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在离婚纠纷中也不宜将未成年子女径直追加为当事人一并对该层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由此观之,第(2)种观点相对妥当。
二、确权诉讼之诉讼主体问题
按照第(2)种观点,夫妻二人及其子女既可以在离婚之诉前先行提起确权之诉,也可以在离婚诉讼同时提起确权之诉,又可以在离婚之诉之后提起确权之诉。在子女未成年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诉讼需要法定代理人参加,因此诉讼中对抗的双方实质上仍然是离婚夫妻双方。如果是离婚之后提起此类确权诉讼,诉讼代表人应当由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担任,这一点并无异议,但如果是离婚之前,则代表人的确定将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原因在于此时父母双方均系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究竟哪一方作为子女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笔者的观点是持有利于子女利益意见的一方应作为子女的代表人参加诉讼,以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三、赠与的证明问题
1.证明责任的承担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证明的基本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民事诉讼上的举证责任分担与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与法律要件是紧密关联的,同时应当准确区分本证与反证。此类纠纷中,因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经登记在子女的名下,此时依据公示公信的效力,也依据行政公权力文书的优先证明力,应当推定该房屋归子女所有,该方只需提供完整、有效的产权登记证书或复印登记簿即可完成举证责任,如果父母一方或双方主张此房屋为夫妻共有,子女只是代持的挂名登记人,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这一推定,即提供充分的反证。而主张房屋仍为父母所有者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效力应当得到法院的尊重,法院应当认定该房屋已经由子女取得所有权。
2.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以促使法官对待证事实形成肯定或否定评价的最低限度。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当事人对待证事实举证到什么样的程度可以视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裁判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确信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是对证明标准的一般规定,从该条款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提供该案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而提供反证时,仅需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可。但对于特殊的待证事实,法律可能提高证明标准,也可能降低证明标准。该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该条文看,实际上是对所涉及的待证事实提高了证明标准。
有观点认为,如果父母一方或双方主张并非子女代持,而系赠与,则实质上系提出了一个新的待证事实,应当对该待证事实提供举证责任,而主张赠与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更高的证明标准,如果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笔者对这一观点不敢苟同,虽然司法解释确实对赠与规定了较高的证明标准,但这一证明标准因为物权登记的存在,已经得到了满足,此时基于推定的效力,这一事实主张已经处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境界,反而是持相反观点者应当提供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据推翻这一推定。在运用证明标准制度相关规定时,不能忽视推定、物权公示等相关制度的影响。